|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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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长江,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辽源市人,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特等伤残军人。 被告新华通讯社网络中心(新华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锡生,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健民,系被告下设新华网吉林频道执行总监。 被告新华网吉林频道。 负责人王健民,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高翔,单位编辑 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 法定代表人付玉春,台长。 委托代表人项广馥,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长江与被告新华通讯社网络中心(新华网络有限公司)、新华网吉林频道、辽宁东北网络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江,被告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民、被告新华网吉林频道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委托代表人项广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长江诉称,2003年 2 月 20 日,长春晚报刊登一篇由屈庆山、石岩和本报记者姜杰共同编写的新闻特稿《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通篇因为严重侵犯了我和我妻子的名誉权,所以同年3月被我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且刊登道歉声明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3日下达民事调解书,长春晚报社一次性赔偿我四千元。本以为事情都已经结束了,可前不久我在新浪网站自己的博客中发布一篇记者讲述我和妻子的一篇原始文稿的时候,竟引起了博友们的注意,因为她们曾经在被告的网站上看到过《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这篇文章,因为这篇文章的影响,她们同时对我博客中的内容产生误会,每天我都要删除、解释这些评论,平静是生活再次被打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第七条和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被告理应对其报道负真实的义务,且刊登原稿的长春晚报已接受了法院的判罚。仍对明显失实的信息没有进行必要的过滤。还完全不理会我发出的声明信。让我遭受了严重的伤害,许多第三人从网站上直接看到这篇文章,对我产生“不诚实”等轻视、厌恶不利的看法和评价,进而在行为上冷落、孤立、不再与我发生正常的往来,我的社会评价再一次被被告的广泛传播降低了。 被告刊发已被法院认定了的失实新闻,更大范围地损害了我的名誉,严重损害了我的形象,应当承担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我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马上撤除刊登网站上的相关文章,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我五万元精神损失,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于长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8份我自己省略部分) 被告新华通讯社网络中心(新华网络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新华通讯社网络中心对外称新华网络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原告称被告应负报道失实的义务,但该篇报道是我们转载的稿件,而非自己采写的,这种转载是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站转载媒体稿件的规定及范围,证明我们无法也无力对我们转载的稿件进行核实。第二,从记者.读者的角度也看不出这篇文章失实的地方,因为它是一篇表扬稿,赞美人间真情的稿件,不排除有关记者在采写这篇稿件时有夸大的地方,但我们不认为该文会对原告名誉权造成影响,表扬稿的特点决定了不会影响到原告的社会评价。第三,原告如认为该文有不妥之处,给我们发出声明,我们收到了会按规定查证核实,后决定是否删除,但我们未收到有关该文的停载声明。综上,我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社网络中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新华通讯社网络中心证明。证实新华社网络中心对外名称新华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新华网吉林频道辩称,首先同意新华网络有限公司的意见。第二,我们吉林频道是新华网下面的一个栏目,它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第三,吉林频道对各主要媒体的文章有转载权。《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是我们转载长春晚报的文章,原告称给我们发过邮件,但我们未收到。而且该文章内容并没有抵毁原告的名誉,也不会侵犯原告的各项权利,请原告说明哪些内容不真实。 被告新华网吉林频道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新华通讯社吉林分社,新华网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新华网吉林频道是新华网络有限公司开办的一个地方频道,仅是新华网的一个“栏目”新华网络有限公司是法人单位。 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辩称,第一,东北新闻网是辽宁东北网络台的一个栏目网站,无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其法人单位参加本案诉讼。第二,被告作为新闻报道的转载单位,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名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构成新闻报道侵权的前提条件有四个:一是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二是导致他人名誉受损,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是新闻报道的失实与其名誉权受损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作为转载单位是从新华网转载本案诉争的文章,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文章的发布客观上也不属于严重失实报道,未对原告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降低和影响。第三,被告作为新闻报道的转载单位不应承担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责任,我们与新华网建立了正常规范的新闻转载合作关系,正常的新闻转载是网络上普遍存在现象,实践中转载者根本无法对新闻媒体的原载作品进行原始的审查核实,因此要求转载者去承担转载作品的侵权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认为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承担相应责任。诉争报道已转载三年多,期间并没有任何人与网站联系,交涉此稿件的侵权问题。我们也未收到原告说的2006年8月7日发的停止转载的电子邮件,如收到,因原告不是以真实姓名发的,我们可能收到但作为垃圾邮件处理掉了,直到2006年8月29日,我们收到诉状后,当日即将该篇文章删除并向原告致电说明文章的来龙去脉,并请求原告将原载报社的道歉信提供给我们,我们愿意在网站上转载道歉信,但原告一直未回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辽宁东北网络台是事业法人单位。东北新闻网中心主任在接到起诉状后,即将此文删除,并致电于长江,说明转载文稿的来龙去脉,表示歉意,并让原告将说明此文的真实情况材料,法院的法律文书及媒体说明提供给东北新闻网,愿意刊登这些材料以消除误会,但原告没有回应。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及辩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 原告于长江因长春晚报记者采写的《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于2003年2月20日刊登在长春晚报,认为侵犯其名誉权而于同年向长春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春日报社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其3万元精神损失。2005年3月该院以(2004)朝民重字第39号调解书结案,在此起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长春日报社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长春日报社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2, 2006年7月末,原告在三被告网站发现转载的,《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文稿,于2006年8月7日以“子非鱼”,的邮箱名给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下设的东北新闻网发出一份邮件,内容是该文稿已经法院认定侵犯了他名誉权并判罚给他精神抚慰金,希望解决并通知原告。原告未给另两被告发过停载声明。 3、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在2006年8月29日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当日将该文从网站上删除,并电话与原告联系,说明转载文稿的来龙去脉。请原告将原载报社的道歉信提供给被告,愿意在其网站转载,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 4、《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这篇文稿属赞扬性稿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文有七处失实。一是原告妻子叫丑丽霞而非刘文静,且结婚证记载原告1994年9月8日结婚登记,而非文稿采写的1991年5月或原告自认的1990年8月,二是原告在执行任务中被汽油罐撞伤致残而非被巨石砸伤致残,三是原告的孩子是1995年5月27日在辽源市妇婴医院出生而非1992年出生在公主岭市,四是原告写的“我自豪,我曾是个兵”于1985年8月刊登在公主岭日报上,而非1986年4月刊登在《吉林日报》副刊上,五是原告于1985年8月到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已退伍离开了双辽部队医院,而非1985年3月还在部队医院,六是1985年吉林省总队医院仍在双辽而非长春,七是原告于1984年6月去上海,离开总队医院。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现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不是“二十年风雨见证姐弟深情”这篇文稿的原载媒体, 是转载媒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争议文稿的失实之处,不能否定文稿所要反映的中心思想,即原告因公致残后对生活充满希望,自强不息,身残志坚的精神及医护人员对工作高度认真负责,赞美人间真情的主题,不构成严重失实。原告虽然认为原载媒体长春日报社所采写刊发的该文侵犯了他的名誉权并对长春日报社提起诉讼,但该案经法院审理的最终结果是长春日报社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原告放弃了要求长春日报社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调解书亦未认定长春日报社侵权,那么作为其它转载媒体转载一篇未被原载媒体声明或被法院认定为系侵权的文稿,三被告转载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认为其在转载时应按相关规定负审核文稿真实性义务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被告转载的是一篇未被公开声明属侵权文稿,而原告又未通知被告该文属侵权文稿,且第三被告辽宁东北网络台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已与原告联系,明确表示愿意转载原媒体的道歉信并将该文删除。故原告认为三被告是明知故范,对明显失实的信息没有进行必要的过滤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三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综上事实及依据,原告以长春日报社经法院审理赔偿其4,000元损失的结果来推定争议文稿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争议文稿不构成:“严重失实”三被告作为转载媒体在主观,客观上没有过错,原告的博客网友对其提出质疑是因为原告自己在新浪网站自己的博客中发布一篇记者讲述原告和妻子的一篇原始文稿发生的。该“原始文稿”原告未提交法院,不予论述,综上,三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长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于长江负担 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云 审 判 员 祖余芬 审 判 员 张桂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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